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监狱罪犯死亡处理工作,保障罪犯合法权益,维护监狱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罪犯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
正常死亡是指因人体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导致的自然死亡。
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杀死亡,或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他杀、体罚虐待、击毙以及其他外部原因作用于人体造成的死亡。
第三条 罪犯死亡处理,监狱、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加强协作,坚持依法、公正、及时、人道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罪犯死亡处理情况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死亡报告、通知
第五条 罪犯死亡后,监狱应当立即通知死亡罪犯的近亲属,报告所属监狱管理机关,通报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和原审人民法院。
死亡的罪犯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的,监狱应当通知死亡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六条 罪犯死亡后,监狱、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层报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死亡调查、检察
第七条 罪犯死亡后,对初步认定为正常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开展以下调查工作:
(一)封存、查看罪犯死亡前十五日内原始监控录像,对死亡现场进行保护、勘验并拍照、录像;
(二)必要时,分散或者异地分散关押同监室罪犯并进行询问;
(三)对收押、监控、管教等岗位可能了解死亡罪犯相关情况的民警以及医生等进行询问调查;
(四)封存、查阅收押登记、入监健康和体表检查登记、管教民警谈话教育记录、禁闭或者戒具使用审批表、就医记录等可能与死亡有关的台账、记录等;
(五)登记、封存死亡罪犯的遗物;
(六)查验尸表,对尸体进行拍照并录像;
(七)组织进行死亡原因鉴定。
第八条 监狱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作出调查结论,并通报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通知死亡罪犯的近亲属。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监狱的调查结论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监狱。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狱罪犯死亡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开展相关工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
(一)罪犯非正常死亡的;
(二)死亡罪犯的近亲属对监狱的调查结论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需要调查的;
(三)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调查结论有异议的;
(四)其他需要由人民检察院调查的。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期间,监狱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结束后,应当将调查结论书面通知监狱和死亡罪犯的近亲属。
第十二条 监狱或者人民检察院组织进行尸检的,应当通知死亡罪犯的近亲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对死亡罪犯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以及死亡罪犯的近亲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影响尸检,但是监狱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并对尸体解剖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或者死者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到场见证。
第十三条 监狱、人民检察院委托其他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尸检的,应当征求死亡罪犯的近亲属的意见;死亡罪犯的近亲属提出另行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尸检的,监狱、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
第十四条 监狱或者死亡罪犯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调查结论有异议、疑义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书面要求作出调查结论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复议。监狱或者死亡罪犯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的复议结论有异议、疑义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复议、复核结论通知监狱和死亡罪犯的近亲属。
第十五条 鉴定费用由组织鉴定的监狱或者人民检察院承担。死亡罪犯的近亲属要求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用由死亡罪犯的近亲属承担。
第十六条 罪犯死亡原因确定后,由监狱出具《死亡证明》。
第四章 尸体、遗物处理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死亡罪犯的近亲属对监狱的调查结论无异议、疑义的,监狱应当及时火化尸体。
监狱、死亡罪犯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调查结论或者复议、复核结论无异议、疑义的,监狱应当及时火化尸体。对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后,死亡罪犯的近亲属仍不同意火化尸体的,监狱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火化尸体。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特别规定外,罪犯尸体交由就近的殡仪馆火化处理。
监狱负责办理罪犯尸体火化的相关手续。殡仪馆应当凭监狱出具的《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火化尸体,并将《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存档。
第十九条 尸体火化自死亡原因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
死亡罪犯的近亲属要求延期火化的,应当向监狱提出申请。监狱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尸体延长保存期限不得超过十日。
第二十条 尸体火化前,监狱应当将火化时间、地点通知死亡罪犯的近亲属,并允许死亡罪犯的近亲属探视。死亡罪犯的近亲属拒绝到场的,不影响尸体火化。
尸体火化时,监狱应当到场监督,并固定相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由死亡罪犯的近亲属在骨灰领取文书上签字后领回。对尸体火化时死亡罪犯的近亲属不在场的,监狱应当通知其领回骨灰;逾期六个月不领回的,由监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死亡罪犯的近亲属无法参与罪犯死亡处理活动的,可以书面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代为参与。
第二十三条 死亡罪犯尸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殡葬费用由监狱支付,与殡仪馆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 死亡罪犯系少数民族的,尸体处理应当尊重其民族习惯,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置。
死亡罪犯系港澳台居民、外国籍及无国籍人的,尸体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死亡罪犯的遗物由其近亲属领回或者由监狱寄回。死亡罪犯的近亲属接通知后十二个月内不领取或者无法投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狱应当将死亡罪犯尸体和遗物处理情况记录在案,并通报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调查处理罪犯死亡工作中,人民警察、检察人员以及从事医疗、鉴定等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和规定履行职责。对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殴打、虐待罪犯,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罪犯死亡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监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对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死亡罪犯家庭确实困难、符合相关救助条件的,死亡罪犯的近亲属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第二十九条 死亡罪犯的近亲属及相关人员因罪犯死亡无理纠缠、聚众闹事,影响监狱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监狱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